刘道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制度渊源及其完善》| 前沿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编辑:李晓诗 审核人: 发布时间:2022-10-20

【作者简介】刘道远,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公司法赋予法定代表人超级权力的同时,还大量移植域外相关立法,故产生了与公司集体决策机制、公司治理的分权制衡机制以及公司代表机关选任的自由和公司自主发展趋势之间的冲突。《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修改,但仍旧未突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必设性、唯一性和固定性,公司治理制度变革的联动效应因此大打折扣,法定代表人制度修改的体系性也未体现。对此,海南大学法学院刘道远教授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制度渊源及其完善》一文中,以《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法定代表人的修订为契机,探讨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和制度渊源,并对公司法法定代表人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一、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演进述评

中国特色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变迁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81-2005年),该阶段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不断强化;第二阶段(2005-2009年),在此阶段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呈现相对缓和趋势。第三阶段(2019年至今),该阶段法定代表人僵化的制度体系在司法层面明显得到扭转。以上法定代表人的改革呼吁都是围绕着如何限缩法定代表人过大的权力、如何回归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私权属性来展开的,但是收效甚微。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实践问题纷呈,且在学界争论不断,理论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二、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定位规范体系及比较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全面观察法定代表人的规则体系会发现: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经理的职权也相应归属于法定代表人。具体而言可以将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区分为内部职权和外部职权,即对内享有业务执行权,对外享有公司代表权。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上的法定代表人职权,借助董事长或者经理身份而实现充盈,除此之外,仅享有程序性的对外代表职权。当然,不妨碍公司章程和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权限作出进一步规定。(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范围法定代表人责任包括法定性责任和公司内部责任,其中最严厉当属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责任多与董事长、经理等岗位相关联。商事实践中对法定代表人任职风险的担忧程度,远大于法律规则下实际责任的严重程度。尽管担责范围广泛、责任构成复杂,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导致公司损失,股东、公司如何对之采取救济措施却尚付阙如。美国在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或者注意义务而承担的主要是民事责任,这样的责任追究严格按照程序优先,并确保程序公平,另外,董事过失的认定也要考虑公司业务的性质、经营范围等。对比之下可见,我国法定代表人责任配置不合理是客观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定代表人责任体系十分迫切。(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改选在法定代表人辞任情形,可以通过辞去董事长或经理的职位,间接辞去法定代表人职位。由于法定必设的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应立即改选。在多数情况下,股东掌握着法定代表人选任与改选的决定权,再加上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人的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往往是公司内部矛盾激化的导火索。相比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且唯一的特点,实际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共同代表制、单独代表制还是约定代表制,都倾向于发扬公司的自治性,均未赋予公司代表人过大的权利;而在公司治理层面,其他国家公司的内部组织都在趋于自由化和宽松化,赋予投资者更大的选择空间。

三、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对公司治理的不利影响

第一,法定代表人独任制不仅会僵化公司内部治理,而且会损害公司治理制衡功能。法定代表人制度应贯彻公司和投资人自治,让法定代表人制度和公司其他治理机制形成一种力量均衡,从而实现公司良治。在这一方面,我国代表人主体的唯一性特点使得缺乏对代表人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职权将干扰董事会现有格局,违背创设董事会初衷。另外,在法定代表人改选过程中,其他股东消极懈怠,会损害原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而法院也无法介入,如此一来,加剧内部治理的僵局。

第二,现行法定代表人制度体系会给公司交易安全带来负面影响,也可能助长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发生。其原因在于我国法定代表人权力过大,过于集中。与权力集中对应的就是权利配置失衡,另一种常见情形是法定代表人仅与经理职务重合,此时经理内部和外部权力不平衡,责任承担过重,导致其可能进行非道德短期逐利行为。第三,现行条件下的法定代表人之无暇履职使公章推崇成为独任制模式下的适应性调整,但是这又带来了公司治理的司法问题。实践中公章是认证法人意思表达最主要方式,但是公司法却并未规定印章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由于公章法律地位没有明确和其本身管理缺陷,借用、盗用等情形不胜枚举。需要强调的是公章本质上仅仅是辅助管理的手段,确认公司意思真实的关键在于内部决策的形成。第四,公司实践中,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引发了大量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效力的纠纷争议,极大浪费社会资源。本质上,法定代表人越权制度采何种路径解释与对法人的本质认识有关。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区别的本质是究竟视法人与机关(法定代表人)为一体还是分离,前者被称为机关说,后者被称为代理说。我国除少数学者认为应当采代理说外,多数学者认为应当采机关说。后者的理由是:(1)机关说更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2)代理说与法人行为能力制度不兼容;(3)机关说能够贯彻到法人侵权领域。另外,法人实在说基础上的代表说,也应肯定其对我国经济发展现状的适应性。

四、我国公司法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完善

(一)制度修订应注意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协调统一

在当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仍处于重要的角色的背景下,法定代表人存续仍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为减少改革阻力,可以在现有法定代表人制度基础上,明确我国民法典采纳的法人实在说的观点,将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因此公司法修订时应当对此予以明确并消除原来存在的一些规则之间的冲突。《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民法典第61条和第62条进行合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未清楚民法典第61条和第62条的关系;二是把这两个条文与民法典其他相关条文割裂。《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1条不仅要求一以贯之坚持法人实在说,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关系方面坚持机构说,还要捋清关注该条与其他条文的关系,应科学设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性规则,使得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法律行为时有请求权基础。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还要对民法典第61条内的“负责人”表述进一步明确其含义并进行限缩规定,“负责人”需要视内部治理、业务执行等自治需要而定。(二)改进路径选择应体系地考虑我国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内部治理欠佳也与法定代表人制度密切相关,我国应重视从法定代表人的改革为出发点解决公司治理问题。无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取何种治理模式,都具有较高灵活性,管制色彩均淡于我国公司法。因此需要科学设计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规则,域外经验中通过法律明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要求法定代表人向法律负责,既实现对法定代表人的制约,也实现了公司机关各方内部的制约。公司信义义务规则也是公司法核心规则,可以在这一点上,通过借助法定代表人信义义务规范的设计,实现法定代表人规则的科学性和体系性。(三)弱化“法定性”以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公司作为组织体其共同利益在于团体自由意志的实现,因此需要尊重公司理性自治,这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差异化改革路径的另一内涵。民法典第57条表明对公司的理性自治的尊重。公司自治落实到法定代表人制度中就是应当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设置提供更多选择。我国公司法可以在协调民商法体系的前提下,构建以单独代表为原则,章程特别规定为例外的混合制代表模式。具体体现为:一是取消了法定代表人唯一的限制,二是赋予公司更大自治权和选择权,三是顺应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人中心主义兴起的改革趋势。(四)组织法框架下法定代表人权责一致的规则设计第一,建立法定代表人的信义义务。一是以完备的信义义务体系为法定代表人合理履职构建必要的护栏;二是将法定代表人的原有职权纳入义务范围,侧重于强调义务的履行,而非权力的享有。第二,增强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挂名法定代表人另一面对应着公司实际控制人,目前对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暂时无法摆脱对公法监管的路径依赖。因此需要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增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的条文。第三,完善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建立和完善公司和股东追究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的机制。

五、结语

无论在何种公司治理模式下,我国法定代表人承载的历史功能和其本身具备的政治伦理和结构主导的特征都会继续存在。尽管如此,法定代表人的角色、职能、定位以及责任,都需要被不断改革和修正,从而更加契合现代商业实践。在当前我国市场化背景下,继续强调个人在企业中的领导作用,会导致企业治理僵化,与现代化商业逻辑背道而驰。因此,应摒弃独任制的限制,进一步弱化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回归法定代表人对外意思表达的基本定位,推动公司法从行政管控型团体法向自治型团体法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