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凌皞: 被遗忘权的“来世今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编辑:李翻 审核人: 发布时间:2021-12-03

数字时代中的信息储存、获取和处理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革,其中一个典型特征就是信息的持存性,为了应对永续存在且随查随有的“网络记忆”,许多国家和地区引入了法律上的“被遗忘权”。被遗忘权固然是实在法意义上的一项“制度性权利”,但从权利规范性基础的角度看,被遗忘权是不是独立的法律(或道德)权利?对此,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王凌皞副教授在《“被遗忘”的权利及其要旨——对“被遗忘权”规范性基础的批判性考察》一文中,从遗忘的修辞、社会关系的自主性、身份认同的自主性三个方面分别论述被遗忘权是否为独立的法律权利,并批判性考察被遗忘权的性质和实在法上制度安排的必要性。

一、遗忘的修辞及其初步辩护

(一)被遗忘权的两种权能

“遗忘”仅仅是出于便利的修辞方式,实践中的被遗忘权无关遗忘本身,而是指向个人相关信息的存储与获取,这一权利的义务人是信息的存储或处理方。

对自然人而言,被遗忘权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权能:(1)删除内容权——个人信息主体有权要求网络服务商删去涉及其个人信息的网络内容;(2)解除对内容的索引权——个人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搜索服务提供商停止索引涉及其个人信息的原始网络内容。

(二)适度遗忘的修辞及其论证

“被遗忘”的“权利”这种修辞也隐含着一种辩护被遗忘权的可能方式。有观点指出,遗忘是人类理智决策的要求,这一要求间接地为被遗忘权制度提供了辩护。适度遗忘是理性决策的一个前提,能够抛弃往日的负面记忆,从而“正确地评估我们过去发生的事件”,但这一说法存在特设谬误,通过数字存储和信息网络的方式来延展或者加强记忆并不一定是坏事,与是否理性决策并无直接联系。

另有观点认为,人类心理性状的进化留下的就是生物性的遗忘,数字化记忆破坏了生物性的遗忘,使得人们更容易受到犹豫不决或者判断失策的影响。这一看法并不成立,因其隐含着“进化出来的生理和心理性状”都是“好性状”这一过于绝对的论断。

上述思路隐含着以下两个步骤的推论链条:(1)从人类遗忘的心理机制类比地推出应当引入被遗忘的社会制度;(2)由应当有被遗忘的社会制度得出信息主体具有删除网上信息或者解除搜索引擎信息索引的积极权能。但这两个推论都无法成立。将“被遗忘权”在字面修辞上理解为“被人们遗忘的权利”并不能赋予这一权利合理的权利要旨或者权利基础。

二、“自主”与对社会关系的控制

(一)从“个人相关信息”到“个人信息”权

在大多数支持“被遗忘权”的论述中,论者都预设着权利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的某种私有财产权式“所有”和“支配”观。我国把“个人信息”相关权利认定为一种“人格权”,这种构词方式隐含着“信息为信息主体个人所有”的看法。但个人信息不具有“生命权”这样的绝对性或严格性,通过“个人信息”来辩护“遗忘权”,必须首先论证个人信息究竟对于信息主体的个人或社会具有怎样的重要性或意义,通过这个意义来说明信息主体对于其相关信息具有某种类似财产权式的控制和支配权。

(二)通过“自主”价值来辩护个人信息自主权

最为直截了当的看法认为“自主”或“自我决定”价值就足以辩护个人信息权:个人拥有权利决定哪些有关他们的信息向谁以及用于何种方式披露。但此种观点必须说明的是,个人自主性的哪些重要方面要求人们能够控制和自己相关的信息,对其自主决定构成了哪种障碍?

(三)消极“独处”的权利与自主决策的信息条件

个人信息为人所知最直接的影响就是人们因为其他人的侵扰而失去了独处的状态。个人相关信息需要被以权利的方式保护,其要点就在于“我们免于被以特定方式侵扰”,这种“侵扰”本身所损害的自主性,可能包含无法选择“安宁地独处”这一选项本身。这种对隐私的理解通常被称作“决策隐私”。

(四)积极建构社会关系的个人信息控制权

个人信息的“独处”或“安宁”价值仅仅把握到个人与其个人相关信息之间的“消极”或“静态”联系,却无法阐明社会生活中赋予人们“积极”或“主动”控制这些个人信息在他人间传播的掌控能力的重要性。对于个人隐私的尊重也要求赋予权利人一定的“控制权”。但在现实社会,“完全无法为人获知”则不切实际,除非离群索居独处荒岛。以隐私权方式保护个人信息的要点或许并不仅仅是让人能享有“独处”或者“安宁”的空间,更重要的是,通过控制“隐私”,控制那些与我们有关的个人信息向谁开放,从而塑造和维护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

(五)用隐私权初步解释被遗忘权的权利实践

“被遗忘权”在网络时代才出现的原因在于,在该时代,通过控制个人信息的流向来建构和维护各种社会关系变得困难重重。“被遗忘权”的重要性在于让人重新掌控个人信息的流向,以信息的定向披露来维护不同的社会关系。但在许多情况下,即便有这个权利,也只不过是通过控制个人信息的流向来自主建立和维护社会关系这种权利的一部分。

三、“身份”与对个人形象的管理

(一)个人社会形象管理与信息控制

另一种基于自主性的论证诉诸人所拥有的建构身份认同的自主性。通过回溯性地删除网络上原本就公开的陈旧个人信息,人们可以积极主动地塑造和管理自我的社会形象。但“积极主动”并不必然蕴含着人们有权对其原本以某种方式公开的“个人史”相关信息进行回溯管理。而仅仅是“防止原有信息在当下和未来的信息传播失控”,那么此时隐私权就已经提供了足够充分和完整的保护。

(二)被遗忘权与隐私权解释之争

自主掌控社会身份的“被遗忘权”和我们所理解的自主建立和维持社会关系的“隐私权”之间存在着更为实质的重叠。个人对于社会身份的自主掌控和管理本来就已经包含在隐私权的功能中,并不需多此一举,发明额外“被遗忘”的权利。

(三)三种个人身份及其不匹配关系

一部分论者认为被遗忘权的要点在于人们“从不会遗忘”的互联网阻碍了人们向社会表达全新的自我,通过积极行使被遗忘权,人们能够回溯性地改写自己为人所知的个人史,从而匹配当下的真实个人身份。个人身份分为实际的个人身份、被认知的个人身份、所意图的个人身份三重意思。

第一,假设一个人在过去被认知的个人身份确实不同于实际的个人身份,那么他就有权要求信息被修正,但此时属于“名誉权”受到了侵害。

第二,假设一个人在过去被认知的个人身份和实际的个人身份匹配,但与当下的所意图的个人身份不匹配,个人要求按照被遗忘权回溯性删去过去相关个人信息。此时没有制度必要性,因为不能随意改写个人史以免于道德批评与社会压力。

第三,假设一个人过去被认知的个人身份如实地反映了实际的个人身份,且不包含负面性评价。但之后其个人特质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过去实际的个人身份不再匹配当下的实际的个人身份和所意图的个人身份。此时依然没有必要赋予其回溯性改写个人史的权利,因为真正重要的是制度或者公共文化应当保护人们免于遭遇不公对待或歧视,而不是反过去隐匿他们原本的个人相关信息。故而出于社会身份自主性的论证也难以辩护一种强健的“回溯性”删除原有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

四、余论:“新兴权利”和被遗忘权的性质

两种从个人自主的角度来理解“被遗忘权”要旨或独特价值的论证都无法给出“被遗忘权”的独特价值,因此并不存在独立且充分的“被遗忘权”辩护基础。相反,广义上的隐私权已经给人以充分的保护,来防止人们原先不愿为人知晓的个人信息被刺探或防止自己披露的信息“串线”。回溯性删除权实际上并非是真正地对原先信息的删除,只不过是前瞻性地再次重申对信息在当下和将来被获取和处理方式控制权的“隐私权”。

有时候看似是行使“被遗忘权”,实际上只不过就是其他权利簇中积极权能的集合。例如要求删除互联网上与事实不符的个人信息实际上是行使了名誉权;删除或撤回包含个人倾向或特质的网络文字作品属于著作权上的收回权。

如果从权利要旨或规范性基础的角度对新兴权利采取比较严苛的定义,那么它并非“新兴权利”,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将“新兴权利”严格界定为“实在法上的新权利”,那么“被遗忘权”当然是存在的,它存在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而我国民法上的“隐私权”采取了一个极为狭窄的消极和静态的“隐私”界定,侧重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和“私人生活的安宁”。在这种理解下,隐私权的要旨自然无法覆盖到前面所提及的这些“被遗忘权”的权能。因此,我国应当引入“被遗忘权”。

五、结论

从权利辩护基础的角度看,被遗忘权并非是独立的“新兴权利”,而只是隐私权、名誉权和收回权等其他权利组成的松散权利簇。从实在权利制度安排来看,由于我国隐私权保护范围的有限性,被遗忘权可以且应当构成一种法律权利层面的“新兴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