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姗萍:论婚约及其解除之损害赔偿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编辑:李翻 审核人: 发布时间:2021-11-19

《民法典》对婚约未作任何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婚约财产纠纷。除彩礼返还争议外,其他争议如信赖将缔结婚姻而支出的费用应如何分摊,事实上无法可依。审判实务中,法官往往诉诸公平原则、公平责任等法律技术,但这些路径并不恰当。如何看待婚约的法律性质?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婚约财产纠纷?对此,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姗萍博士研究生在《论婚约及其解除之损害赔偿》一文中,从婚约的应然性质出发,基于对婚约效力的分析,探讨了婚约解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赔偿范围等问题。这对于认识《民法典》背景下的婚约关系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现行法对婚约的无视及其引发的问题

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对婚约均无任何规定。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就“彩礼返还”进行了规定,但这无法解决婚约解除所生的其他财物返还纠纷,以及因婚约解除所衍生出来的损害赔偿等纠纷。我国婚约立法的缺失并不构成“法律漏洞”,实为“立法者有意义的沉默”。但不可否认,婚约立法缺失引发了诸多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婚约财产纠纷无法可依。其次,婚约立法缺失导致法律脱离现实生活。

二、婚约应纳入民法调整范围

(一)回避婚约立法的原因并不成立

现行法对婚约未作规定,除出于摒弃旧俗的目的,还有如下原因:1.政治革命废除旧法的需要。2.效仿苏联立法模式的结果。3.为保障婚姻自由。4.婚约因其涉及私人情感,法律不宜干预。但上述原因皆不成立。其一,比较法上,“苏联不规定婚约”的做法是少数派,不具有代表性。其二,婚姻家庭立法应重视本国传统。其三,婚约法制化未必会妨害婚姻自由,二者并无必然关系。其四,婚约虽涉及情感领域,但并非法律调整的禁区。在出现涉及人身或财产的重大纠纷时,法律的适度介入是必要且有益的。

(二)民法应当对婚约予以规制

我国民法应当对婚约予以规制的理由如下:首先,婚约必然伴随财产给付。不应否认家庭领域中的财产约定,也不应先验地将基于身份关系的约定置于法外空间。其次,司法实践处理婚约纠纷要求对婚约进行立法。再次,延续立法传统的需要。又次,婚约法制化有坚实的法社会学基础。最后,自比较法观之,大部分国家及地区均对婚约制度有所规定。

三、婚约的应然性质:准身份契约

(一)事实行为说、准法律行为与准人格契约说之否定

“婚约是一种事实行为”的观点既是对婚约的误解,也是对事实行为的误读。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婚约并不属任何一种事实行为。此外,婚约与事实行为的本质不相契合。而认为婚约是“准契约”系对“准契约”的误解。首先,准契约虽系自愿行为,但并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其次,准契约的共同点在于对因人的行为导致法律关系的失衡作出矫正。由此可见,婚约显然非“准契约”。此外,准人格契约说以人格利益共有为基础,但民法上准共有之标的物以财产权为限,人格权、身份权不在其范围。并且,婚约只涉及身份变化,与人格利益无关。由此,准人格契约说基础能否成立存在疑问。

(二)债权契约说之排除

婚约虽与大部分债权契约一样,在成立过程中均存在当事人的合意,但婚约非属债权契约。其一,婚约与债权契约的缔结初衷不同。婚约之合意所指向的并非是单纯的成立一种财产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创设一种“准配偶”关系。此外,男女双方订立婚约仅仅是出于对未来缔结婚姻的期待,与经济利益无涉。其二,两者的法律适用不同。即使是婚约订立过程中发生的财产行为,也应优先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只有在亲属法没有规定的场合,才可以根据其性质类推适用财产法规则。

(三)身份契约说及混合说之反思

身份契约说亦无法完全契合婚约的性质,理由如下:其一,未婚夫妻之间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身份关系。其二,婚约不符合身份契约之要式性的要求。“债权契约与身份契约混合说”对身份财产行为的定性存在误解,亦不可取。身份财产具有身份与财产的双重属性,其虽具有一般财产的基本属性,但受身份的决定和主导,在流转时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故身份财产的基本属性仍然没有脱离其身份性。因此,身份财产行为应当与普通财产行为区分开,纳入身份行为的范畴,故混合说不成立。

(四)准身份契约说之理据

婚约的“准身份契约说”值得赞同。首先,婚约依当事人合意而缔结并发生一定的效果,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即契约。其次,婚约这种契约的权利与义务并非财产性的,也不是为任何一方设立债权债务,而是与一种广义上的身份相关,所以其非财产契约或债权契约,而是一种准身份契约。最后,这种准身份关系实质为一种准亲属关系。因为缔结婚约非严格意义上的身份行为,婚约在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之间产生的身份关系非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可以将婚约当事人创设这种准亲属关系的行为界定为准身份行为,进而将婚约定性为准身份契约。

四、婚约的效力

(一)婚约能够产生“准配偶”之身份关系

婚约当事人无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但从立法论的应然角度说,婚约当事人之间仍然会产生若干义务。包括:1.缔结婚姻的义务。2.婚约当事人之间互负的诚信义务。3.相互关心和救助义务。4.作证豁免义务。5.协力给付等义务。

(二)缔结婚姻之义务不可诉请强制履行或请求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

1.婚约不能诉请履行。理由如下:首先,强制履行婚约与结婚自由原则相冲突。其次,涉及人身性质的义务本身就不适于强制履行。再次,婚约本质上可解释为一种预约,能否被强制履行存疑。最后,比较法上,迄今未见有国家(地区)允许强制履行婚约。

2.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亦不可主张。若允许履行利益损害赔偿,其指向的高额赔偿不可避免会对当事人产生严重约束和间接强制,有悖于婚姻自由原则。

3.于婚约约定的违约金无效。婚姻自由为一项基本权利。倘若认可当事人对此约定违约金的效力,无异于强迫当事人必须缔结婚姻。

4.清算协议之约定违约金原则有效。婚约财产清算协议不再涉及身份关系,其本质为财产协议。此种违约金实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故约定此种违约金既不违法亦不悖俗,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五、解除婚约的损害赔偿

(一)关于损害赔偿性质之争

婚约解除的法律后果体现为人身与财产两个层面。在财产方面,与财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似,婚约解除之后果主要体现为财产返还(彩礼或其他财物的返还)与损害赔偿。涉及损害赔偿责任裁判时,法院无论是诉诸公平原则、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还是公平责任,均面临诸多问题,如基于婚姻自由原则无法认定解约方存在过错或过失,当前《民法典》背景下,婚约解除已无法适用公平原则。解释论上最恰当的解决路径是对《民法典》第1186条作“目的性扩张”。其正当性在于:其一,《民法典》第1186条的矫枉过正致使公平责任的适用面临范围过窄的困境。其二,在适用时作适当的目的性扩张可以改变《民法典》第1186条条文过于僵化的问题。其三,最高人民法院亦主张该条在具体个案中有类推适用的空间。其四,双方均无过错时的婚约解除之损害应当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

(二)立法论构建:构成要件与赔偿范围

立法论上“违约责任论”更可取。婚约作为一种“准身份契约”,在其解除时可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按照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在构成要件与抗辩上,违反婚约的违约责任须满足如下构成要件:(1)存在有效婚约。(2)一方无理由解除或因一方过错导致他方解除。(3)他方存在信赖利益损害。(4)因果关系。当存在重大解除事由时,解除方可援引该抗辩从而免责。通常包括订婚人自身的原因、订婚人的行为或个人状况。

在损害赔偿范围上,违反婚约的损害赔偿,应以信赖利益损失作为赔偿范围的基准,且仅限于“合理费用”,以防赔偿范围过大限制当事人的结婚自由。从比较法来看,解除婚约时的信赖利益损害主要表现为三类,即开支、负债和因财产或职业上的其他处置而遭受的损失。原则上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单纯的违反婚约并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且一般性的承认违反婚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妨害婚姻自由之虞。我国司法实践对违反婚约之精神损害赔偿亦持审慎态度。比较法上大部分国家亦如此,但有例外,若案件事实满足索赔精神损害的条件,受害人可基于违约责任一并主张。

六、结论

现行法回避婚约的各种原因均不成立,应将婚约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婚约的应然性质为准身份契约,其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由于婚姻自由原则的存在以及结婚属于高度人身性的行为,缔结婚姻之义务不可诉请强制履行,也不可诉请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相关的违约金约定亦属无效。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任意背弃婚约无须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