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鸿飞: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及其充分性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编辑:李翻 审核人: 发布时间:2022-01-27

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是通过担保财产的通用类型或法定类型加上数量进行的描述,其旨在降低特定描述的难度,提升担保设定的效率,同时保护担保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并减少其诚信风险。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兴起根植于经济理性,是“经济实用主义的胜利”,也是不同价值冲突平衡之下的制度妥协。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背后所蕴含的制度意义是什么?概括描述的充分性标准应如何明确?概括描述在适用问题与法律效力中存在哪些特殊性?概括描述与登记制度又存在哪些关联?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谢鸿飞研究员在《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及其充分性》一文中,对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起源与理据进行梳理,深入探究了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充分性及其制约因素,并分析了担保财产概括描述失败与错误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效力。

一、担保财产描述的两种规则模式及其现代问题

(一)担保财产描述的两种规则模式

若担保财产无法被识别、特定化,担保权无法被公示,围绕担保财产的经济秩序也无法被构建。这是担保财产描述问题产生的根源。具有唯一性的不动产、无形财产以及以占有质物为成立和存续前提的动产质押不产生描述难题。担保财产的描述之所以成为一个问题,主要是因为动产抵押和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且不具有唯一性的权利担保的兴起。下文仅讨论这两类担保中的财产描述。

担保财产的描述包括财产的物理属性和权利属性,概括描述仅涉及前者。担保财产的描述有两种规则模式:一是限制主义,即要求对担保进行具体描述;二是自由主义,即依当事人的约定和担保财产的物理属性,可对其进行具体描述和概括描述。其基本理念是只要他人能据此合理识别描述对象,担保权即成立。

(二)我国担保财产描述规则的变迁

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法要求对担保财产作具体描述。原《担保法》第 39 条和第 65 条分别规定了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对担保财产的描述。2019 年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第16条第3款首次采取了“结果论”,一些法院也坚持这种观念。但世界银行 2020 年《营商环境报告》显示,在企业以特定类别的动产设定非占有型担保权时,北京和上海都不许可对担保品作概括描述。《民法典》则顺应担保财产描述的全球法制趋势,允许担保合同概括描述担保财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进一步明确诠释了这种变化,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若该描述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担保即成立。规则变迁引发的问题构成下文的问题意识来源。

二、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起源与理据

(一)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起源

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起源于美国,动产抵押是理解美国特色担保制度如如价款债权抵押权、嗣后获得的财产等规则的钥匙,也是理解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起点。在非占有型动产担保发展后,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经过了动产抵押的兴起、嗣后取得财产的承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颁行这三个关键时期的发展。

(二)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正当性分析

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正当性及缺陷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图1 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正当性及缺陷

(三)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理论障碍及其克服

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最大教义学障碍在于它与物权特定原则存在冲突。但德国司法实践对未来货物和库存所有权基于担保目的的信托转移的承认,以及日本法上对财团抵押制度的肯定,均代表了物权特定教义学的转向:物权特定既可以体现为空间特定,也可以体现为观念特定。在担保领域中,仅要求在实现担保物权时,财产必然特定。

三、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充分性及其制约因素

(一)担保财产概括描述充分性的标准和方法

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标准存在两种表述模式:一是充分性标准;二是合理标准。由于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结果,下文采“充分性标准”的措辞。担保财产概括描述底限要素的立法模式也包括两种,一是仅包括类型,二是“类型+数量”。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

在概括描述中,当事人可选择的担保财产的类型主要包括通用类型或技术类型以及法定类型两大类。前者属于商品分类,后者则是依据法律对担保物进行分类。担保财产的法定类型越是清晰,概括描述的适用空间就越大,描述也更为精准。在传统物权法中,担保物最基本的分类是动产和不动产。《美国统一商法典》基于担保财产的特性对其作了合理的再分类:首先,按照物质属性的有无将其分为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其次,按照用途和权利性质再次区分。但我国主要采取具体列举的立法技术。动产领域唯一有类型化倾向的是《民法典》第395条和第396条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但该条未使用存货概念,设备仅限于生产设备,范围较窄。在无形财产领域,《民法典》第440条中的“现有及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体现了类型化色彩,其他六种具体权利虽然大致对应于美国的分类,但类型的抽象程度过低。

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数量表达可类型化为三种,具体内容如下:

图2 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数量表达

(二)担保财产概括描述方法的适用难题

担保财产概括描述方法的适用难题主要存在于浮动担保财产、未来应收账款以及现存财产的集合抵押的三种情形之下。其中浮动担保财产最宜采概括描述,但仍需明确是否必须表明“现有的及将有的”财产以及能否通过概括描述扩大浮动担保财产的法定类型两个问题。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而言,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财产的,只能采概括描述方法。但难点在于此种情形下,存货和应收账款可否经一次登记而成立浮动担保权。而集合抵押中概括描述通常并无适用余地,但若担保人以现有的某类财产全部作保的,也可使用概括描述。不过在担保财产被描述为“全部设备”或“全部电脑”时,会产生到底构成浮动抵押还是集合抵押的疑问。

(三)担保财产概括描述充分性的制约因素

担保财产概括描述充分性有两个制约因素。其一是应否采用声明登记制。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最契合声明登记制。但在我国,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民众法感情的角度来看,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尚难以参照声明登记制的标准。其二是如何处理担保合同与担保登记描述的差异。声明登记制对担保合同与担保登记进行严格区分,担保合同内容无需公开,但融资声明则需要公开。担保合同最重要的功能是解释融资声明。文义解释上,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登记与合同不一致时,依据担保合同认定担保财产存在解释空间。但这种解释结果的履行恐有障碍。

四、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失败与错误

(一)担保财产概括描述失败的主要类型与效力

担保财产概括描述失败的主要类型与效力如下:

图3 担保财产概括描述失败的主要类型与效力

除了第一类外,其他均在一定程度上误解了概括描述的充分性要求。基于鼓励交易理念,只有在无法通过解释描述术语时,才能认定描述失败。担保财产概括描述不充分导致担保财产无法被合理识别的,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均不成立,因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仅笼统规定“担保成立”而未区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

(二)担保财产概括描述错误的主要类型与效力

担保财产概括描述错误的主要类型与效力如下:

图4 担保财产概括描述错误的主要类型与效力

(三)担保财产概括描述失败和错误时的真意认定与转化

在担保财产采用“全部财产”这种描述时,若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应认定担保不成立;若担保人为第三人的,多数判决支持成立保证,理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是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许可担保财产概括描述时,因固定担保和浮动担保对概括描述的要求不同,故理想的登记应设置担保类型栏目,区分两种担保。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选择担保类型错误的,虽无法产生浮动担保的效力,但基于鼓励交易理念,可将其转换为固定担保。

五、结论

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法律适用难题主要在于如何判断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充分性。担保财产概括描述与登记制度密切相关。声明登记制下的担保财产概括描述标准远比文件登记制宽松,担保合同可用于解释、补充和校正登记的范围。但这种登记制下的担保财产的确定性和特定性较差,且登记本身的公信力弱。对担保财产的描述而言,至少在动产与权利统一登记实施初期,走一条介于我国司法实践的严格认定和美国法的宽松认定的中间道路,是相对谨慎和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