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神裕 | 论侵权法中的部分连带责任

来源: 编辑: 审核人: 发布时间:2026-04-28

论侵权法中的部分连带责任

阮神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2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部分连带责任的构造性特征是,各责任人在外部关系中对同一损害所负责任发生部分重合,并在责任重合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部分连带责任具有正当性,其现行法基础是《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依据其成立机理,可将部分连带责任分为三类:一是原因力部分叠加型,系因各责任人依据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大小所承担的责任发生部分重合而形成;二是责任部分加重型,系因部分责任人在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外还需承担风险责任而形成;三是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系因连带责任中部分责任人的责任数额存在法定或者意定限制而形成。部分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原则上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则,但承担较多责任的一方部分履行的,应当优先清偿其单独承担的部分。内部追偿规则的关键在于确定内部份额。原因力部分叠加型的内部份额应采用“对外比例叠加法”进行换算;责任部分加重型的内部份额自始确定、无需换算;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的内部份额则依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确定。

关键词

部分连带责任  原因力  风险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  追偿规则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部分连带责任的构造及其正当性

三、部分连带责任的类型及其成立机理

四、部分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部分连带责任,又称比例连带责任,其构造性特征是各责任人在外部关系中存在责任的部分重合,且各责任人在责任重合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早有部分连带责任的相关判决,但在学理上,部分连带责任的概念主要源于学者提出的“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理论,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有的行为具有100%的原因力,有的行为只有部分(如50%)原因力的,各侵权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该理论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中的责任形态以及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的责任形态均解释为部分连带责任。

近年来,部分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适用。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为了缓和证券中介机构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避免其“只有1%的责任却要承担100%的赔偿”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过罚相当”的司法政策。基于此,“华泽钴镍案”(一审)、“中安科案”、“五洋债案”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均判决证券发行人承担全部责任、证券中介机构承担部分责任、证券发行人与证券中介机构在责任重合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多数观点将该责任形态定性为部分连带责任。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8条第2款和第21条第1款均规定了部分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部分侵权人承担部分责任的责任形态,学者也多将其解释为部分连带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并非司法实践的权宜之计,而是具有独特制度功能的多数人责任形态,是我国侵权法上损害分配规则科学化与精细化的体现。一方面,部分连带责任是一种介乎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的多数人责任形态。相比于按份责任,部分连带责任将部分责任人未足额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其他责任人,可以避免按份责任中责任人越多、赔偿保障程度越低的窘境;相比于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中一些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更轻,从而避免了其责任过于严苛。另一方面,部分连带责任强调各个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应当与其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或者其他法律评价因素相一致,避免行为人因轻微过失而承担过重的责任,更加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然而,理论界对部分连带责任亦有批评,有观点认为,部分连带责任颠覆了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容易引发法律适用的混乱。但笔者以为,这并不足以否定部分连带责任这一责任形态的正当性,之所以有此疑问,是因为目前关于部分连带责任的研究仍然存在一些不尽完善之处:第一,部分连带责任的构造及其正当性有待进一步明确。第二,关于部分连带责任成立机理的研究并不完善。多数观点将部分连带责任的成立要件归结为原因力的部分叠加(即“原因力部分叠加论”)。但这一观点存在以下无法解决的矛盾:既然已有一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具有全部原因力,何以还有另一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所贡献?就此,应结合部分连带责任的类型化展开讨论。第三,关于部分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尚无定论,许多问题尚待厘清。例如,在外部关系中承担较多责任的一方履行部分责任的,是应当优先清偿共同承担的部分,还是单独承担的部分?又如,由于部分连带责任发生了责任的部分重合,而各个责任人在外部关系中的责任份额之和超过了100%,应如何确定各责任人的内部份额?

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在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部分连带责任的构造,并基于部分连带责任的成立机理对其进行类型化深入探讨,进而明确各类型责任的法律效果。希冀通过研究,在理论层面上澄清部分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完善我国侵权法中的多数人责任体系;在实践层面上回应复杂社会风险下的责任分配需求,以更灵活的方式提供更为精细的责任分配工具。

二、部分连带责任的构造及其正当性

部分连带责任并非法定概念,而是学理概念。只要各责任人在外部关系中对同一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发生部分重合,就属于部分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具有正当性。

(一)部分连带责任的构造

部分连带责任是学界根据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总结出来的学理概念。就现行司法解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7条第1款,以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8条第2款和第21条第1款均规定了相同的责任形态,即部分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部分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与前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责任主体应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学界将此种责任形态总结为“部分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形态也符合部分连带责任的特征。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判决主要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次要参与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又如,在上文所述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法院判决证券发行人等主体承担全部责任,而证券中介机构承担部分责任。再如,货车驾驶人加入某统筹公司的“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决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而该统筹公司承担一定范围的赔偿责任。在比较法上,实际也存在部分连带责任的形态。例如,在德国法中,针对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结合的数人侵权,过错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严格责任人则因法定责任限额仅承担部分责任;在日本法上,各个连带责任人按照相对比例进行过失相抵,导致各个责任人的减责范围不同,亦可能引发部分连带责任。此外,美国法的“混合责任”(hybrid liability)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不可分损害,当有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如80%)超过一定阈值(如50%)时,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责任份额(如20%)低于该阈值的其他责任人仍仅承担按份责任,此时,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形态亦符合部分连带责任的构造特征。

由此可见,部分连带责任的构造性特征是,在外部关系中各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所负责任发生部分重合,并在责任重合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只能就其实际损害获得赔偿,不得重复获赔。在大多数情况下,部分连带责任表现为有的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有的责任人承担部分责任,各责任人在责任重合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而在一些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各责任人分别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且责任发生了部分重合,如甲承担80%的责任,乙承担60%的责任,由于受害人只能获得100%的赔偿,因而甲乙之间必然存在责任的部分重合。

需要澄清的是,各责任人究竟在什么范围内发生责任重合。如上例中,甲和乙是在60%的范围内发生责任重合,还是在40%(80%+60%-100%)的范围内发生责任重合。对此,有日本学者提出了“底端连带型”和“剩余连带型”两种模式。所谓底端连带型,是指各责任人仅在各责任份额所共同覆盖的“底部”区间(以较小的责任份额为界)发生连带,超过该区间的上端部分则由责任份额较高者单独承担。据此,甲和乙是在60%的范围内发生责任重合。所谓剩余连带型,是指各责任人仅在超出受害人损害总额的责任份额内发生连带,其余部分则由各责任人在各自责任份额内分别承担,不发生连带。据此,甲和乙则在40%的范围内发生责任重合。根据日本学者阐释,各责任人究竟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具体个案的事实结构和制度目的,不宜机械套用。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这是因为,剩余连带型在特定条件下将会出现逻辑悖论,并不可采。试举一例:在外部关系中,甲、乙、丙的责任分别是10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而受害人的损害为100万元,则剩余部分为30万元(10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0万元),而乙和丙显然不能在超出其责任范围的30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上,这种逻辑悖论并非偶然出现的极端情况。只要存在三个以上的责任人,并且其中有一方责任人承担100%的责任,就会出现责任重合的部分总是大于其他责任人各自责任份额的悖论(100%+x%+y%-100%总是大于x%或者y%)。例如,在“中安科案”中,各个责任人在外部关系中的责任份额分别为中安科公司100%、中安消技术公司100%、招商证券公司25%以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15%。若按剩余连带型进行计算,各个责任人的责任重合的部分将是140%,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故此,各个责任人发生责任重合的部分,应当界定为“底端部分”而非“剩余部分”。

(二)部分连带责任的正当性

由于现行法并没有直接使用部分连带责任的概念,有的学者批评,部分连带责任缺乏合法性基础,可能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但笔者认为,部分连带责任的存在具有客观必然性。在侵权法领域,若数个行为人依法对同一损害负有连带责任,而其中一人的赔偿责任又有法定限额,则必然会形成部分连带责任。例如,在海商法中,因运输船舶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毁损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实际承运人作为船舶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因《海商法》第204条的规定存在责任限额。如此一来,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就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成立部分连带责任。而在合同法领域,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部分连带责任。例如,《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若第三人仅愿意对部分债务而非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则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就是部分连带责任。

更加重要的是,部分连带责任实际上具有现行法基础,其法律基础就在于《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关于连带责任之规定。

对于多数人责任形态的认定,一种路径是直接适用立法者关于多数人责任形态的特别规定。不论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部分连带责任,立法者均有权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考量,直接规定多数人责任的具体形态。例如,《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机动车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对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第1214条规定,拼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这些均属于立法者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作出的连带责任特别规定。又如,《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针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所作的特别规定,则直接服务于立法者协调平衡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利益的目的。立法者针对多数人责任形态的特别规定,具有较强的立法政策导向性和场景性,因此通过这一路径认定多数人责任形态时,原则上应对特别规定进行严格解释,不得随意类推适用。在这个意义上,现行法中确实没有一种被命名为“部分连带责任”的多数人责任形态。

但是,现行法显然难以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多数人责任形态逐一作出具体规定。此时,就应当依据另一种路径认定多数人责任形态,具体而言:首先,裁判者应当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认定各侵权人的责任是否成立以及分别应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各侵权人的责任是否成立,应当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检讨;而其责任范围则主要受到肇因原则的影响:如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各个侵权人都要承担全部责任(《民法典》第1171条);若每个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各个侵权人只要承担与其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72条)。但应当注意的是,肇因原则并非决定责任范围的唯一因素。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是否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以及是否存在责任限额等因素,亦可能影响其侵权责任的范围。其次,在明确了各侵权人的责任成立及其范围后,则可依据《民法典》第517条第1款或第518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各责任人的责任形态,即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关于连带债务定义的规定(即“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构成要件包括: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随意选择债务人请求履行,每个债务人均对同一给付利益负有全部债务,债权人只能一次满足其权利,不得重复受偿。其中,最为关键的要件是各债务人均对同一给付利益承担全部债务。正因为各债务人就同一给付利益负有全部债务,其债务范围才发生完全重合,债权人也才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从而构成连带债务。此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的定义性规定完全可适用于侵权法领域。例如,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为均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且每个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各侵权人客观上均要承担全部责任。此时,由于各侵权人的给付利益具有同一性,并且责任范围也完全重合,即便《民法典》第1171条没有规定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各侵权人的责任形态也必然是连带责任。简言之,责任范围的完全重合构成了连带责任的成立基础。

循此法理,各责任人的责任范围针对同一给付利益发生“部分重合”的,则可形成部分连带责任。例如,数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有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有的侵权人承担部分责任;或者有的责任人承担80%的责任,有的责任人承担60%的责任;各责任人均对同一给付利益承担责任且责任范围发生部分重合的,则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就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成立部分连带责任。简言之,责任范围的部分重合构成了部分连带责任的成立基础。

综上,只要裁判者可以认定各责任人针对同一给付利益的责任存在部分重合,即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各侵权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问题在于,各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何以发生部分重合。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予以类型化分析。

三、部分连带责任的类型及其成立机理

在侵权法中,部分连带责任关系的形成存在不同成因。笔者认为,依据其成立机理的不同,可将部分连带责任分为原因力部分叠加型、责任部分加重型以及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三类。

(一)原因力部分叠加型部分连带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的成因通常被归结为原因力的部分叠加,但该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应当予以修正。目前学者所主张的原因力部分叠加论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原因力部分叠加论与“but-for”规则的检验存在矛盾。在原因力部分叠加论的构造中,既然一个行为对损害具有100%的原因力,就意味着即便没有另一行为,损害也一定发生,因而另一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无事实因果关系,无法通过“but-for”规则的检验,因而不可能发生原因力的部分叠加。另一方面,原因力部分叠加论与原因力的责任分配功能亦有矛盾。原因力概念的原始功能在于责任分配,即在数人侵权的场景中,应根据各行为人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其内部责任份额。其逻辑前提是原因力总量为100%,不可能出现超额分配的情况。然而,依照原因力部分叠加论,在部分连带责任形态中,各行为人的原因力之和恰恰超过了100%,显然不符合原因力概念的原始功能。

笔者认为,导致矛盾的关键在于此“原因力”非彼“原因力”,即需要区分现实因果进程的原因力和假想因果进程的原因力。在现实因果进程中,损害由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各侵权行为均对损害有所贡献,因此现实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之和只能为100%。而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衡量的并非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因果贡献,而是侵权行为单独存在时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小,即假设其他行为没有发生,某一侵权行为单独发生将会造成多大程度的损害,因此,该种原因力有可能发生叠加,其和也有可能超过100%。例如,《民法典》第1171条所规定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所谓“足以造成”指的就是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在没有其他侵权行为共同作用的情况下,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这一观点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在现实因果进程中,每个侵权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了全部损害;二是在假想因果进程中,假设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各个侵权行为单独发生时是否可能造成全部损害。换言之,在《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的情形中,各个侵权行为在现实因果进程中究竟造成了多大范围的损害无关紧要,关键在于,只要在假想因果进程中各个侵权行为分别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每个侵权人均要承担全部责任,进而构成连带责任。

循此原理,倘若在假想因果进程中,有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有的侵权行为只能造成部分损害,则前一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后一侵权人仅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这就可能发生责任的部分重合,形成部分连带责任。又或者是,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不同比例的部分损害(如有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80%的损害,而有的侵权行为只能造成60%的损害),则各侵权人分别依其在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分别承担80%和60%的责任),并在责任重合部分范围内形成部分连带责任。《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即为此种情形的范例。该条规定的部分侵权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只造成部分损害之案例原型是:A与B分别排放污水,导致C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死亡。根据污染物的危害性,A的排污行为足以造成水产品全部死亡,B的排污行为只能造成部分死亡。但无法分清哪部分是因A所致、哪部分是B所致。在此情形中,现实的因果进程中A和B的排污行为很可能是结合在一起造成全部损害的,毕竟B也排放了一定的污染物,不可能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然而A与B的加害份额无法查明;而在假想的因果进程中,根据排放污染物的危害性可知A的排污行为足以造成水产品全部死亡、B的排污行为只能造成部分死亡,这是基于科学统计数据或者生物化学知识得出的推论,是一种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在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况下,倘若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判决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平均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把某责任人未足额赔偿的风险分配给了受害人,显然不利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7条第1款则依据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大小,要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仅能造成部分损害的侵权人承担部分责任,各侵权人在责任重合的范围内发生部分连带,从而减轻了受害人可能面临的某责任人未足额赔偿的风险。故此,原因力部分叠加的确可能形成部分连带责任,但是其中的“原因力”并非现实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而是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有学者将《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7条第1款均解释为原因力部分叠加产生的部分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相同。在现实因果进程中,网络用户发布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两个行为结合起来导致损害扩大;而在假想因果进程中,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因而不同于《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7条第1款中的“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实际上,《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中的责任形态并非部分连带责任。这是因为,该款实际上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的时间为界,将损害分为两个部分:接到通知前的损害由网络用户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害,则由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对部分损害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而非对全部损害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二)责任部分加重型部分连带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的第二种类型是责任部分加重型。《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以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都符合部分连带责任的构造,但其成立机理显然不是假想因果进程中原因力的部分叠加。例如,《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所规定的部分连带责任,就无法通过原因力的部分叠加进行解释。这是因为,即便是在假想的因果进程中,教唆人、帮助人的行为单独发生也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一则即便被教唆、帮助的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有自己的选择与判断,一旦其中止实施侵权行为,则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就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二则监护人若是尽到监护职责,也可以阻止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因而,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可能具有100%的原因力。而《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则更加无法通过原因力的部分叠加进行解释,毕竟监护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之所以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因力毫无关系,即便监护人、用工单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亦应当为被监护人、劳务派遣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所谓责任部分加重型的部分连带责任,是指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各侵权人原则上基于自己责任原则承担与其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在此基础上,部分(一个或数个)侵权人因满足一定要件而被要求在外部关系中承担全部责任,即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也是内部关系中的最终责任),还要就其他责任人未足额赔偿承担风险责任,由此导致有的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有的责任人承担部分责任,各责任人在责任重合的范围内形成部分连带责任关系。例如,甲和乙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依照自己责任原则,甲应承担80%的责任、乙承担20%的责任,但因特定理由(如甲是故意侵权人),甲须在外部关系中承担100%的责任,即在80%的最终责任之外,额外承担20%的乙未足额清偿的风险责任;而乙仅承担20%的最终责任而无需承担任何风险责任。由此,甲乙双方在责任重合的范围内(20%)共同承担责任,进而构成部分连带责任形态。据此可知,责任部分加重型部分连带责任成立的判定,存在两个环节:

首先,基于自己责任原则确定数人侵权中各侵权人承担的相应责任份额。所谓自己责任原则,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二,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其三,无行为则无责任;其四,有行为但无过失的也不负责任。其中,前三个方面体现了肇因原则的要求。这里的肇因原则包含两个含义:一是因果关系的有无决定了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二是原因力大小决定了侵权责任的范围。《民法典》第1172条是肇因原则的典型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若是数个侵权行为构成结合的因果关系(A+B→R),则各个侵权人应当承担与其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例如,甲和乙分别过失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且甲和乙的行为单独发生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甲和乙应当承担与其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

相比之下,其他国家的侵权法通常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结合起来造成损害的,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的规定,若甲和乙分别过失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第三人遭受损害,则甲和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裁判者适用该款规定时,实际上是分别对每一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审查,即分别判断是否符合“but-for”规则以及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凡某一侵权行为通过上述检验,并且其他要件也得到满足的,该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此逻辑逐一审查,若各个侵权行为均满足前述条件,则各侵权人均要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各个侵权人应当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多数人责任问题上,德国法存在强烈的对外责任连带化倾向,而我国法则有明显的按份化倾向。据学者考察,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普遍规定,结合的因果关系成立的是连带责任,只有我国《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数人侵权成立按份责任。

其次,部分侵权人因满足一定要件而应当在外部关系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明确各侵权人责任份额的基础上,部分侵权人的责任因司法解释规定等原因而被加重,即不仅需要承担内部关系的最终责任,还要就其他责任人未足额赔偿承担风险责任,从而形成了责任部分加重型部分连带责任。从目前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加重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情况有以下两类:

(1)部分侵权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当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结合起来导致损害发生时,各个侵权人在外部关系中原本应当承担与其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但是,由于其中部分侵权人系基于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可非难性明显高于过失侵权人,因此有理由要求故意侵权人在外部关系中承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即属于此类规定。假设甲教唆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乙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二者结合起来造成损害的发生。若从因果关系形态考察,甲和乙原本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甲承担80%、乙承担20%。但是,鉴于甲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尤其是教唆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更具可非难性,因而依据《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特别规定,教唆人甲在外部关系中承担100%的责任(其中80%是最终责任,20%是风险责任);监护人乙则在其未尽监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示例虽具有司法解释基础,但具有一定的可扩展性——即便没有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当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结合起来造成损害时,仍可判定故意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过失侵权人承担部分责任。目前,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判定责任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案例,这也应该是基于这一规则的具体适用。在该案例中,证券发行人之所以承担全部责任,并非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100%的原因力,毕竟,即便证券发行人伪造了相关材料,若证券中介机构尽到了其注意义务亦可阻止证券虚假陈述的发生,因而难谓证券发行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100%的原因力。更加合理的解释方案应该是,证券发行人之所以承担全部责任,是因为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而其所承担的责任中不仅有其在内部关系中的最终责任,还有额外承担的风险责任;而非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证券中介机构,则仅承担与其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这一观点在比较法上亦有佐证。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1D(f)条(3)(A)规定,陪审团或者法官应当依照“三步程序”评估被告的责任份额:第一步是判断“被告或其他可能导致或促成原告损失的相关人员”是否违反证券法;第二步是确定每位相关人员在所有责任人中的责任比例;第三步则是判断被告是否“明知地”违反证券法,从而决定其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这一判断程序,各个被告原则上仅需承担按份责任,只有某被告故意违反证券法时,其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即“明知违法者将被科以连带责任”(Knowing violators ar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这一规定要求故意侵权者承担全部责任,而过失侵权者承担部分责任,从而将责任(liability)与其可责性(culpability)挂钩,实现了“过罚相当”。

(2)部分责任人因特殊身份承担替代责任(同时也是全部责任)。例如,被监护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而监护职责受托人存在监督、管理或者教育上的过失未能防范损害发生,则被监护人的行为与受托人的疏忽之间构成结合的因果关系,二者原本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监护人只需要对被监护人的责任份额承担替代责任。但是,监护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决定了,监护人应当始终为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其监护职责以及侵权责任不得因其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受托人而有所减轻。故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中既有替代直接侵权人应负的最终责任,也有风险责任;而受托人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对《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6条第1款亦可采取相似的解释。此外,有的学者主张原《侵权责任法》第68条(《民法典》第1233条对其进行了吸收和完善)也可能成立部分连带责任,即因第三人的过错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第三人按照其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假设其责任范围为70%,则侵权人在内部关系中的最终责任为30%,但因侵权人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在外部关系中承担全部责任,即30%的最终责任、70%的风险责任。虽然司法解释尚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但这一观点也采取了部分责任人因责任加重而形成部分连带责任的思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责任分配”第D18条所规定的“基于责任份额阈值的混合责任”与责任加重型部分连带责任十分相似。依据该条规定,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同一损害时,原则上各自按照责任份额承担按份责任,但凡被分配的责任份额等于或高于法定阈值(如50%)的侵权人,就要承担全部责任;凡被分配的责任份额低于法定阈值的侵权人,除故意侵权人外,仍承担按份责任。由此,部分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部分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形成所谓的混合责任。该种方案的优点在于避免了过错程度低、原因力小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但其缺点同样明显:一方面,责任阈值的设定往往具有偶然性甚至任意性,很难论证某一阈值(如50%)必然优于另一阈值(如60%)。另一方面,在适用过程中,裁判者表面上只是对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进行量化分配,实质上却已通过份额的划定预先决定了某些主体是否需要承担全部责任,从而将“为何承担全部责任”这一应当独立论证的规范理由隐含于份额划定中,削弱了论证的透明性。相比之下,我国《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则直接揭示了部分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特殊机理,使部分连带责任的成立更具正当性。

综上,判定责任部分加重型部分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部分责任人在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上,还须额外承担风险责任,进而导致各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发生部分重合。此类部分连带责任形态的独特功能在于风险责任的灵活分配——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在外部关系中的差别即在于风险责任的分配,连带责任将某些责任人可能未足额清偿的风险全部分配给了其他责任人,而按份责任则是将此类风险责任分配给了受害人,二者对于风险责任的分配是全有或全无式的,要么分配给责任人一方,要么分配给受害人一方,因而相对僵硬。而责任部分加重型部分连带责任的独特功能,恰恰是在满足一定要件的情况下,将部分责任人无法足额清偿的风险分配给特定(而非全部)责任人,更能协调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

(三)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部分连带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的第三种类型,是“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在一般的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人的债务具有给付利益同一性,因此通常情况下每个责任人在外部关系中承担的赔偿数额相同。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法定或意定限制而数额不等的情况,从而形成部分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即属此类。根据该款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则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其中,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投保义务人承担的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并非交通事故的肇因,其与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因而其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赔偿责任,具有结果责任的意味。如此,受害人既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全部的侵权责任,也可以向投保义务人主张法定赔偿责任,二者在责任重合的范围内成立部分连带责任。这一部分连带责任的成立,纯粹是因投保义务人依法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强制保险责任为限所致,与上文提到的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或者主观上的故意、特殊的身份地位无关。在此情形下,若是法律法规修改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双方责任中部分连带的范围也将随之发生变化。

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因侵权责任与意定责任重合,且意定责任的数额存在限制而形成部分连带责任。例如,王某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车与受害人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起诉要求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而事故车辆加入了某统筹公司的“第三者责任统筹”。法院将王某某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认定为具有互助性质的无名合同,该统筹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因此构成《民法典》第552条意义上的债务加入。据此,受害人近亲属既可以向王某某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向该统筹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二者在统筹公司依约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成立部分连带责任。假设统筹公司依约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则交通事故责任人与统筹公司即可成立一般的连带责任。

在比较法上,同样存在基于连带责任的债务数额不等而形成的部分连带责任的情形。例如,有的德国学者认为,部分连带责任(Teil-Gesamtschuldnerschaft)之所以成立,根源于法律在特定情况下对赔偿数额设置了限制,从而使同一损害之下本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所负赔偿数额并不相等。假设航空器经营者与地面服务商在航空器地面推进过程中共同引发了事故,致使旅客受伤,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的规定,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据《德国航空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航空器经营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存在法定最高限额,即每名受害人60万欧元。而地面服务商的过错责任则无法定最高限额,因而应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的规定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若旅客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为100万欧元,则在60万欧元的范围内,航空器经营者与地面服务商对该损害负有相同的给付义务,形成部分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中,地面服务商之所以承担全部责任,是因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规定,其本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其责任范围的最终判定,并非因为其在假想因果进程中具有100%的原因力,也不是因为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具有特殊身份,而是因为对其责任范围没有法定的责任限额。而航空器经营者之所以仅承担部分责任,也不是因为其仅有部分原因力,而仅仅是因为其侵权责任存在法定限额。故此,此类部分连带责任与上文所述其他两类具有显著差异。

四、部分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

部分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外部关系的效力问题,对此应总体遵循传统连带责任的规则,仅在个别情况下需要修正;二是内部关系的追偿问题,其关键在于确定各个责任人在内部关系中的责任份额,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依据部分连带责任的类型予以分别讨论。

(一)部分连带责任外部关系的效力

部分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为《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因此,部分连带责任在外部关系中的法律效力究竟是总括效力还是个别效力,总体上就应遵循《民法典》第520条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涉他效力的规定;只有在个别情况下,需要根据部分连带责任的特殊构造进行修正。例如,受害人的损害为100万元,假设在外部关系中甲承担全部责任(100万元),乙承担部分责任(50万元),则不论部分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为何,其中有50万元责任是甲和乙共同承担的,另有50万元责任是甲单独承担的。于此情形,需要厘清的是,各责任人对债务的履行、抵销、提存或者免除针对的究竟是共同承担的部分,还是单独承担的部分。

以某一责任人履行债务为例。若是可以明确该履行行为针对的是各责任人共同承担的部分,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20条第1款的规定发生总括效力,即“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承上例,假设乙赔偿了20万元,由于在外部关系中乙所负责任与甲的责任发生重合,故该履行行为肯定是针对双方共同承担的部分,因而应当发生总括效力。如此一来,在外部关系中,甲还有80万元责任,乙还有30万元责任。

存在疑问的是,当承担更多责任的一方履行了部分债务时,该履行行为应当抵充共同承担的部分,还是其单独承担的部分。上例中,假设甲赔偿了20万元,该履行行为应当抵充哪一部分责任,是甲和乙共同承担的部分,还是甲单独承担的部分?若界定为先消灭责任重合的部分,则根据对连带部分进行清偿所具有的总括效力,在外部关系中甲的责任剩80万元,乙的责任剩30万元,在甲的赔偿能力不足时,受害人只能向乙请求30万元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相反,若是界定为优先抵充甲单独承担的部分,则甲在外部关系中仍负有80万元责任,乙仍负有50万元责任,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全额救济。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二种方案,即优先清偿单独承担的部分。因为,该方案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又符合《民法典》第561条在抵充规则中保护债权人的规范意旨。尤其是在责任部分加重型部分连带责任中,有的责任人(如甲)所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其在内部关系中的最终责任,以及对其他责任人(如乙)未足额清偿的风险责任。其中,风险责任是在乙未清偿或未足额清偿时,甲才应实际承担的责任。故此,当责任人甲部分履行时,应该优先消灭甲的最终责任(即甲单独承担的部分),而非风险责任(即甲和乙共同承担的部分)。在这个意义上,承担较多责任的一方履行部分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其单独承担部分的方案,更加符合法理。

(二)部分连带责任内部关系的追偿

《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中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部分连带责任亦有追偿问题,然而其情况更加复杂。这是因为,在外部关系中有人承担全部责任(100%),有人承担部分责任(如50%),二者之和肯定超过100%;而在内部关系中,各个责任人的责任总额只能是100%,因而内部份额肯定不同于外部份额。内部份额如何确定,成为部分连带责任追偿规则的核心难题。笔者认为,不同类型的部分连带责任的成立机理之差异,决定了内部份额的确定应遵循不同的规则。当然,在各责任人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约定;只有在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有必要讨论各责任人的内部份额。

1.原因力部分叠加型部分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的确定

就原因力部分叠加型部分连带责任而言,各个责任人在外部关系中所承担的比例责任,主要取决于其在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大小;而各个责任人在内部关系中的责任份额,则主要取决于现实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大小。尽管两种原因力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统计学意义上,二者具有相关性。故此,原因力部分叠加型部分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可以根据其外部份额进行换算。

目前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一是“重叠部分均分法”。以甲承担100%的责任、乙承担50%的责任为例,甲和乙在50%的范围内发生了重叠,依重叠部分均分法,甲和乙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份额,即甲承担25%、乙承担25%;除此之外,甲还有50%的单独责任,因而在内部关系中甲承担75%(50%+25%)的责任,乙承担25%的责任。二是“对外比例叠加法”。同样以甲承担100%的责任,乙承担50%责任为例,其外部份额的比例为2:1,故此内部份额应按相同比例进行换算,即甲在内部关系中承担66.7%的责任、乙承担33.3%的责任。

笔者认为,对外比例叠加法更具有合理性。首先,重叠部分均分法将重合部分平均分配给了各个责任人,没有考虑其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因此可能导致不公平的责任分配。其次,重叠部分均分法主要适用于《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中的连带责任。依据该种计算方法,就第1195条第2款规定的对损害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在内部关系中应当平均承担责任;此外,网络用户还要就通知前的损害部分承担单独责任。然而,正如上文所述,《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中的连带责任实际上并非“全部损害的部分连带”,而是“部分损害的全部连带”。因此,重叠部分均分法不能适用于部分连带责任。最后,现实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与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具有对应关系。在统计学意义上,一个侵权行为单独发生时可能造成的损害越大,则其与其他侵权行为共同发生时实际造成的损害也将越大。因此,将各个责任人在外部关系中的责任份额“等比换算”成内部关系中的责任份额,更加符合统计规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外比例叠加法并不像有的论者所主张的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的部分连带责任,只有那些外部责任份额与内部责任份额所考虑的法律评价因素基本一致或相似时,方可适用对外比例叠加法。

2.责任部分加重型部分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的确定

责任部分加重型部分连带责任的成立机理决定了裁判者在认定责任份额时应当先确定各个责任人在内部关系中的最终责任(内部份额),然后再根据部分责任人是否满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要件等,判定其是否需在外部关系中额外承担风险责任。简言之,先定内部关系的最终责任、再定外部关系的风险责任。

事实上,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责任分配”所规定的混合责任,也是先定内部关系、再定外部关系。例如,依据该重述第D1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不可分的同一损害的,若某责任人的责任份额超过一定阈值(如50%),其就要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裁判者只有首先确定内部关系中的责任份额,才能判断哪一责任人的责任份额超过了法定阈值。同样,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1D(f)条(3)(A)的“三步程序”也采取了先定内部关系、再定外部关系的思路。有学者针对该条规定提出了一个设例:一个证券发行人因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遭受600万元的损害,被告共有5人,包括故意违反证券法的首席执行官甲、首席财务官乙,过失违反证券法的会计师事务所丙以及两名外部董事丁和戊。陪审团裁决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分别为:甲30%、乙30%、丙15%、丁12.5%和戊12.5%;之后法官再依据甲和乙因故意违反证券法而判定其在外部关系中对受害人承担100%的责任。这个设例充分说明美国证券交易法实际采取了先定内部关系的最终责任、再定外部关系的风险责任的思路。

先定内部关系的最终责任、再定外部关系的风险责任思路的优点在于,它可以大大简化追偿问题。有学者认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部分连带责任,应当按照对外比例叠加法,根据外部份额换算内部份额。但是,这一计算方法将会引发大量的追偿权诉讼,造成法律关系的过度复杂。承上例,甲乙丙丁戊五人的外部份额分别是100%、100%、15%、12.5%和12.5%,按照对外比例叠加法进行换算后的内部份额分别为42%、42%、6%、5%、5%(合计为100%)。于此情形,任一主体实际赔偿的数额超过其内部份额时,其均有权向他人进行追偿。例如,丙在外部关系中的责任为90万元(600万元×15%),在内部关系中的责任为36万元(600万元×6%),若丙实际赔偿了50万元,则丙有权就超过其内部份额的14万元(50万元-36万元)向其他主体进行追偿。其他责任人亦同。如此一来,对外比例叠加法将会产生大量的追偿权诉讼。相比之下,若是先定内部关系的最终责任、再定外部关系的风险责任,则上述五人在内部关系中的最终责任份额分别为30%、30%、15%、12.5%和12.5%,其中,甲和乙因故意违反证券法而对外承担100%的责任,因此只有甲或乙可能对他人享有追偿权;而丙、丁、戊承担责任份额后,不再享有追偿权。这一方案显然可以大幅减少追偿权诉讼的数量。

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并未采用先定内部关系的最终责任、再定外部关系的风险责任的思路。例如,在“华泽钴镍案”一审中,法院判决各个责任人在外部关系中的责任份额分别为:华泽钴镍100%、国信证券40%、瑞华会计师事务所60%。由于后二者的责任份额之和已经达到100%,该责任份额显然不是内部关系中的最终责任,否则,华泽钴镍在内部关系中的最终责任只能为0,这显然不合理。笔者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判决各责任人承担的部分连带责任,应当属于责任部分加重型,因而应采用先定内部关系的最终责任、再定外部关系的风险责任之思路,以减少追偿权诉讼的数量,简化法律关系。

3.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部分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的确定

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部分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的确定,并不涉及责任份额的换算问题。这是因为,在外部关系中,之所以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人承担部分责任,纯粹是因为后一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存在法定限额或意定限额等原因所致。各个责任人在外部关系中的赔偿数额的差异,与其内部关系的责任份额并无必然联系。因此,此种部分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不能直接依据外部份额进行换算,而应当根据连带责任的通常法理(《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加以单独认定。

以上文提到的德国法中的部分连带责任为例,对于受害人遭受的100万元的损害,航空器经营者因法定责任限额仅负60万元责任,而地面服务商因无责任限额而承担100万元的责任,二者在60万元的范围内发生部分连带。若依对外比例叠加法,似可按照5∶3进行等比换算,在内部关系中地面服务商承担62.5万元,航空器经营者则为37.5万元。但是,航空器经营者与地面服务商的外部责任的比例,根本无法反映二者在数人侵权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理由按照外部份额的比例进行等比换算。同样,在本案中也不能按照上文提到的先定内部关系、再定外部关系的思路进行认定,航空器经营者之所以承担60万元责任数额,并不是因为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所致,只是由于法律规定了其责任限额而已。在此情形中,更为合理的方式应该是,不论外部份额为何,裁判者均应当根据具体个案中航空器经营者与地面服务商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裁量二者在内部关系中的责任份额;若是无法确定二者的责任大小,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所规定的“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判令二者分别承担50万元的最终责任。

循此思路,在一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不真正部分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的全部责任乃侵权责任,而投保义务人承担的部分责任则是未投交强险的法定责任,显然无法根据外部份额等比换算出内部份额。交通事故责任人与投保义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只能根据二者的法律关系进行衡量。原则上,投保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后,不得对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毕竟,《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1条第2款仅赋予投保义务人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进行追偿;其言下之意是,在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不得追偿。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投保义务人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全额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基于相同的法理,投保义务人亦应有权向符合该解释第15条所规定条件的侵权人进行追偿。如此一来,在交通事故责任人与投保义务人之间将构成“不真正部分连带责任”:在外部关系中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承担部分责任;而在内部关系中,前者亦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后者则不承担最终责任。

五、结   语

部分连带责任并非法定概念,而是学理概念,其构造性特征体现为外部关系中各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所负责任发生部分重合。符合这一构造的多数人责任形态相当多样,尽管各类情形在外观上均符合部分连带责任的构造,但其成立机理与法律效果各不相同,需加以类型化分析。根据其成立机理不同,可将部分连带责任分成原因力部分叠加型、责任部分加重型以及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三类,相应地,其法律效果也各有不同。在原因力部分叠加型部分连带责任中,其各责任人按照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大小,在外部关系中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其内部份额应当按照对外比例叠加法进行等比换算。在责任部分加重型部分连带责任中,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结合致同一损害,各个侵权人依据自己责任原则应当承担与其原因力和过错相应的责任,但是,部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特殊身份而承担全部责任,其余侵权人则仍负相应的责任,由此产生部分连带责任;其成立机理决定了应先定内部关系的最终责任,再定外部关系的风险责任,并不存在由外部份额换算成内部份额的问题。而在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部分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人本质上承担连带责任,仅因部分责任人存在法定或意定责任限额而导致责任份额不等,从而形成部分连带责任;其内部份额应依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确定,与外部份额比例无必然联系。部分连带责任是我国多数人责任体系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希望本文的类型化分析有助于澄清其基本原理,并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